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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工作规程
2017-10-17 16:19
来源: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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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5月24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工作程序,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提高地方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中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立法程序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常委会立法工作应当遵循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做到分工明确、协调统一、有序高效。

  第四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立法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组织协调立法工作。

  法制委员会负责法规案的统一审议和相关立法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修改和立法的综合工作,为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草案服务。

  有关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法规案的审查和相关立法工作。

  常委会办公室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与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为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

  第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起草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可以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调研起草。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参与调研起草工作。

  第七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法规起草工作方案,明确分管领导、起草人员、工作任务、责任分工、时间进度。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起草单位应将起草工作方案向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报备。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对立法目的、原则、主要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收集整理立法资料,草拟法规草案文本,按照立法计划要求的期限完成起草任务。

  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对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八条 法规草案以议案形式向常委会提出,一式二百份。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修改的法规草案对照表、文本电子版,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条文应当附有条旨。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参阅资料应当包括法律政策依据、调研论证材料、征求意见情况等。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补齐相关资料。

  第九条 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法规案进行登记后,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交由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同时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案文本一百份。

  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方面事项的法规案交由城镇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历史文化保护方面事项的法规案交由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直接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收到法规案后,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在六十日内完成对法规案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后,印发常委会会议,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告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和适当性,对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以及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提出意见。

  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过程中,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衔接,协商重大问题和重要修改意见,可以采取联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法规案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讨论,决定将法规案列入或者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

  第十二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提前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开展法规草案调研、考察活动。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常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提案人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通知有关机关、组织派员介绍情况。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后,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交接会,进行工作衔接,根据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起草单位参加。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起草单位应当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供相关调研、论证、听证、考察报告和参考材料等,介绍重点、难点问题和主要分歧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在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后,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应当提供书面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稿。法规草案和修改建议稿应当在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将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时,应当全文宣读法规草案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着重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是否合理等进行审议。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分组会议着重对法规草案修改稿关于主要问题的规定是否适当、可行等进行审议。

  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分组会议着重审议各方面关于法规草案中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得到妥善解决,对没有采纳的意见是否有充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法规草案经过修改是否成熟、是否同意提交表决。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在会议时间和议程安排上,保证组成人员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指派专人听取并记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整理汇总和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委会下一次审议会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法规草案文本发送市人大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归纳整理;

  (二)召开座谈会,根据需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开展立法调研考察;

  (三)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建议稿和修改情况的汇报;

  (四)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和修改情况的汇报进行审议;   (五)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制委员会审议意见拟定法规草案修改稿、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第二次审议;

  (六)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在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的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

  第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重点地开展调查研究、沟通协调,必要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进行立法评估;

  (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二稿和修改情况的汇报;

  (三)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情况、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意见的汇报。重点围绕修改的内容进行审议,对未采纳的意见逐条研究处理意见;

  (四)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制委员会审议意见拟定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和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通过;

  (五)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在常委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的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拟交付表决通过法规草案前,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再次统一审议:

  (一)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二)拟定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提请主任会议交付常委会会议表决;

  (三)在本次常委会会议的闭幕会议上,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作修改情况的说明,会议进行表决;

  (四)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案,经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主任会议可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的次数和内容根据常委会审议通过法规案情况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法规案,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

  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法规案,是指赞成票超过本届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后,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市人大网、市政府网及有关新媒体上发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法规草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起草单位、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派员参加。

  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法规草案,应当与负责审查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沟通。草案修改稿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对不同意见应认真研究协商。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审议修改涉及政府部门之间对管理体制、管理权限等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原则上由市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应当根据记录逐条研究,合理采纳,作出修改,认真做好记录,保存工作底稿。

  对审议意见不予采纳的,应有不采纳的理由或说明。必要时向提出意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反馈。

  第二十五条 拟交付表决通过的法规案,由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以常委会党组名义报请市委同意。

  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的法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发布公告。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在常委会公报、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市人大网以及《汉中日报》上刊载发布。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立法需要保障立法工作经费。

  法规案审议期间形成的记录、文稿及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及时归档。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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