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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17-11-09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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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8月22日汉中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31日汉中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7月24日汉中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7年10月31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有关机构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十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后或免职的,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须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并附拟任免人员干部简况表和拟任职人员的考察材料或现实表现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第十九条  提请任命的人员,任命前应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未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特殊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宣读提请任免名单,必要时由党委组织部门介绍情况。被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有关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表态发言,回答有关问题。其他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接受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其他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任免,对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决定任免,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以及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或按表决器逐人表决。

  常务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采取按表决器或其他方式通过任免名单。

  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免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批准任免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取按表决器逐人表决或其他方式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任免人员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同意,计票人员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应当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未决定之前,提请任免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分别书面通知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批准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外,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其他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主持人颁发任命书。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常务委员会分别委托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发任命书。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

  常务委员会推选的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批准任免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汉中市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举行向宪法宣誓仪式。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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