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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4-04-07 17:46
来源: 汉中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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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是列入汉中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的立法审议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9日经汉中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有关规定,现将《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5月6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916-2626100

传真:0916-2626576

电子邮箱:1067436445@qq.com

通讯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63号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

法工委(邮编:723000)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4月3日    

附:《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及其说明。

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管护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资源整合、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实行公益化服务、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维修养护基金,对水费收入不能覆盖成本或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工程进行补贴,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节约用水和用水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农村供水安全、节水护水和健康用水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安全工作负具体责任,应当明确农村供水专管领导、业务专干,对各村(社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情况开展年度考核;村(居)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资金监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改善群众饮水环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加快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建立污水治理管控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电力等部门和税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加强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与保护,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推动命名规则、标识标牌、建筑布局、外观风格统一化,提升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劳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入户设施,由用水户筹资建设、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需要跨越穿越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第三章 经营与管护

第十四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建设的,归集体所有;

(三)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共同共有,股份按出资比例确定;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归投资者所有;

分散式供水工程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集体所有,其他归受益农村居民所有。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由产权所有者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确定管理单位作为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期下,可以实行工程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集体、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政府曾给予补助的,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鼓励引入社会资本,组建区域性、专业化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服务机构,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政府和行业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能考核,向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农村供水工程管水人员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统筹考虑节约用水、水环境保护工作需要,结合美丽乡村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鼓励引导镇村建立完善生活污水排放处理设施,健全完善农村供水、用水、排水、污水处理和运行监管体系,减少面源污染,逐步消除生活污水随意排放现象,保障饮水安全、维护水环境健康。

第十八条 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审查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供水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保护和临时供水措施,不得影响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和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九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水价按照合理负担、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类计价。

供水水价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制定,可以适时进行合理调整。

(一)乡镇公共管网供水价格应进行成本监审,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联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四)单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价;

(五)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由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协商确定水价。

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户自行协商分摊维修管护费用或由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协商确定水价。

第二十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主要用于电费、运行费、管护人员工资等,同时计提维修基金用于工程日常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入户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入户水表和入户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推广智能水表、预付费用水、按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按实用水量收取水费的两部制水价、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运行管护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管护人员及其薪酬待遇,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建立水费收支台账,定期向用水户公布水价和水费收支等情况;

(三)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设置合理的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

(五)做好供水水源及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真实记录运行日志;

(六)设立并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和供水事故抢修电话,为用水户发放饮水安全明白卡,及时回应解决供水不正常问题;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预计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饮水需要。

因发生自然灾害、水源水量不足或者紧急事故等,致使供水中断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可以分时分区供水,并通知用水户,保障基本用水需求。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紧急情况下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抢修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或者退出经营,确需退出供水经营的,所有权人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爱护供水设施设备,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二)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不得擅自改装、迁建农村供水设施;

(四)禁止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蓄水池、管道等设施连接;

(五)不得擅自拆卸、损坏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不得有损坏供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用水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的供水。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区域内,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关闭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投诉举报制度,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建立专家库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队伍演练。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依照《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的执行。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据相关技术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已成、新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及保护范围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并负责督促和指导辖区内村(居)委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及农村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等重要供水设施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能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各自制定水质监测计划,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及管网末梢水水质监测,建立水质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农村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其他工程影响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且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导致用水户无法正常用水超过48小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补交水费,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补交水费,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实际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实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

(二)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供水人口大于等于100人;

(三)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10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实施。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

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截至2020年底,全市已基本建成农村供水工程保障体系,所有农户饮水已达到国家现行标准。为切实巩固好脱贫成果,确保群众饮水稳定达标,10月8日至10月24日,按照全省统一部署,我们从市县水利系统共抽调领导干部841人,对11县区饮水安全开展了全覆盖敲门入户大排查,累计排查2043个村,查看农村供水工程6852处,走访农户89.81万户。排查发现,虽然群众饮水困难的问题已得到基本解决,但我市农村供水仍存在工程建设标准不高、运行管护不规范、雨后水质浑浊、季节性水量不足等问题,影响工程效益发挥和群众正常用水。当前,正处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关键阶段,亟需出台我市农村供水地方性法规,以法律形式明确供用水各方权责,全面规范提升农村供水服务保障工作。

二、起草依据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切实提升全市农村供水保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水利部等九部委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市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的意见》《决战决胜脱贫攻坚饮水安全运行管护十条标准》等要求,起草编制了《条例(草案)》。

三、起草过程

2020年12月起,市水利局抽调专人成立工作组,对11县区农村供水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与市人大相关部门多次召开座谈会就立法工作交换意见,按照“符合实际、易于操作、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形成《条例(草案)》。先后两轮次征求了11县区政府、水利局、市级13个相关行业部门和153名市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建议。2021年8月6日,通过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2021年8月31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21年9月13日,市政府以《关于提请审议<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的议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经营与管护、供水与用水、水源与水质、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总则

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职责等进行了明确。针对当前农村供水工作中存在的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不足、管理机构不完善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五条作了规定;农村供水管理涉及多个行业部门,第六条对主要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细化明确。

(二)规划与建设

对农村供水规划编制、水源选择、建设方向、投资主体、用地保障、竣工验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我市农村供水地表水利用率偏低,不利于地下水资源保护,且工程总体呈现小而散的特点,建设标准偏低,不利于长效良性运行,《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三)经营与管护

对农村供水工程产权确定、管护责任落实、运行方式、管水人员资格要求等进行了明确。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主要难题在于工程产权不清,责任不清,没有专业人员管理,需要明晰产权主体,加强管护人员技能培训,鼓励推动农村供水市场化、专业化发展,该章节对上述问题作了规定。

(四)供水与用水

对农村供水水费收缴、水价制定、水费管理、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应急保障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合理定价、有偿用水是保障农村供水工程良性循环、长效发挥效益的关键。《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农村供水工程分类制定水价,规范水费收缴和使用等内容作了规定。

(五)水源与水质

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保护措施、禁止行为、水质监测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工业、生活污水或人为活动导致水源地污染破坏,是威胁饮水安全的重要因素。《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了规定,《条例(草案)》在此基础上,对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下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作了规定,同时对水源保护措施进行了明确。

(六)法律责任

对供水单位和用水户违反条例行为设定了处罚事项。涉及农村供水的大多数禁止性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因此设置了第三十八条转致条款。

(七)附则

对《条例(草案)》中相关术语进行解释说明。明确了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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