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4年6月25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及其修改情况的汇报向社会公布,进一步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7月28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汉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916-2626100
传真:0916-2626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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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63号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723000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6月28日
附:《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汇报。
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管护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供水定义】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城市建成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庄供应生活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四条【目标原则】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节约用水、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运作和智慧化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负责落实辖区内农村供水安全工作,并对各村(社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情况开展考核;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协助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与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引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农村供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专项规划,经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与生态城市建设相结合,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城乡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
第九条【投资建设】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入户设施,由用水户筹资建设、维护管理。
第十条【供水工程建设标准】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供水工程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配备净化消毒设备,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政府组织工程建设,也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集体或个人组织工程建设,落实适宜的消毒设施和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大对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护的扶持力度。
已建农村供水工程不符合国家有关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建设要求】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第十二条【供水工程用地保障】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共基础设施,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部门配合】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跨行政区域和需要跨越穿越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积极配合。
第三章 经营与管护
第十四条【产权确定与管护主体】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工程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
第十五条【经营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工程原则上由专业化供水单位经营管理。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管理。
鼓励组建或者引入专业化供水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供水从业人员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农村供水从业人员制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等部门明确农村供水从业人员工作职责,加强农村农村供水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指导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禁止行为】 市、县(区)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沙取土、采石、爆破;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他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运管保障要求】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农村供水设施。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征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经审查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供水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保护和临时供水措施,不得影响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和原用水户正常用水。
第十九条【维护与巡查】 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农村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条【水费价格确定】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水价按照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
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集中式供水价格,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集中式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依法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集中式供水价格,应当建立水价标准调整机制,适时调整水价。
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户自行协商分摊维修管护费用或由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协商确定水价。
第二十一条【水费用途限定】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主要用于电费、运行费、管护人员工资等,同时计提维修基金用于工程日常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管护要求】 入户水表和入户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入户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推广智能水表、预付费用水、按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按实用水量收取水费的两部制水价、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三条【合同义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村民委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二十四条【集中供水单位条件】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水源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卫健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卫计、生态环境等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水户义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不得在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保证水表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等。
第二十七条【终止与恢复供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支付水费,逾期未支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催告;自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该用水户和不损害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前提下,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
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按照供用水合同支付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擅自停水和退出经营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或者退出经营,确需退出供水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九条【暂停供水规定】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条【供水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处置措施,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危害供水工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三条【用水户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破坏供水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行政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供水人口大于等于100人;
(二)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10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汉中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21年10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对《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在工作中获悉,国务院水利部正在制定《农村供水条例》,经与水利部正在制定中的《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比,发现我市《条例(草案)》与上位法存在名称相同、调整结构雷同、内容相似等情形。因此,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搁置审议该法规。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在研究制定2024年立法计划时,经多方了解,国家近几年不会出台相关行政法规。加之,该条例搁置审议期限即将届满,农村供水用水安全又事关广大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是各方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及时出台条例很有必要。市水利局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请示,建议尽快出台该法规,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重新启动《条例》审议工作,继续审议。
一、《条例(草案)》修改过程
《条例(草案)》启动二审程序后,按照《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和《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规程》的规定,法工委制定了修改审议工作方案,主要开展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在市人大、市政府网站及“汉中人大”微信平台上全文公布并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将征求意见函和《条例(草案)》文本发送市人大代表、相关市直机关部门、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进行意见建议征求。二是召开多层次征求意见座谈会。法工委分别在城固县、洋县、宁强县、略阳县、留坝县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市人大代表、基层单位与组织、一线执法人员、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各方面意见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召开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三是实地调研与考察。为全面摸清我市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体制,法工委实地走访调研了留坝县武关驿镇集镇供水工程、略阳县白雀寺镇供水站、宁强县高寨子街道办筒车河村供水工程、城固县龙头镇水厂、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贯溪村供水工程。同时,为学习借鉴外地市在农村供水用水方面的先进经验,由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法工委分别赴贵州省铜仁市、湖南省邵阳市、广东省韶关市,就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农村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工程划分标准、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等立法工作中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了相互交流。四是组织学习相关资料。为了厘清修改思路,做好修改工作,集中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水利部等九部门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立法资料,为《条例(草案)》的修改审议打好理论基础。五是集中修改。法工委在汇总全部意见建议和法律法规资料的基础上,确定了二审修改思路,全力以赴开展集中修改工作,形成了《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
6月12日,经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二次统一审议,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审定。6月18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二、总体修改工作思路
在修改过程中,我们注重把握好以下四点。一是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家、省市决策部署。农村供水用水立法工作,以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全面振兴为立法任务,全面对接中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的政策要求,确保把中省相关政策贯彻落实到位。二是聚焦突出问题,依法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法规修改从实际出发,着力解决当前我市农村供水工作存在的政府部门、供水单位管理职责边界不清,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不到位、经费不足,供水用水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依法提升我市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精细化水平。三是立法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将建设生态城市理念融入地方法规,将本地区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条文,做到既务实管用又体现地方特色。四是坚决维护法制统一。《条例(草案)》修改过程中,在制度建设和条款设计上严格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上位法,依照法定权限开展立法工作,切实把准地方立法定位和职责。
三、《条例(草案)》主要修改情况
(一)关于法规体例结构。《条例(草案)》共7章40条,分别为总则、规划与建设、经营与管护、供水与用水、水源与水质、法律责任、附则。考虑到《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就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和水质作了详细规定,调研过程中也有意见指出,《条例(草案)》第五章水源和水质的有关规定,重复上位法内容较多,部分条款违反上位法要求且不具有操作性,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精简体例,避免重复上位法,突出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的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删除了水源和水质一章,目前共6章38条。
(二)第一章总则。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促进乡村全面振兴”,在突出立法重点的同时,贯彻国家战略发展有关要求。
关于农村供水的概念,将《条例(草案)》采取的行为适用定义,修改为地域适用,完善了法规调整范围的周延性。
关于立法目的,将《条例(草案)》中有些行政公文式表述和与我市农村供水工作不相符的原则予以删除和调整优化,更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关于农村供水政府职责和部门职责,在《条例(草案)》原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市、县(区)人民政府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的目标要求,明确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职责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义务。对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对《条例(草案)》中部门职责进行了调整。同时,将我市在脱贫攻坚期间建立的好的体制机制,也写进了政府职责和部门职责。
总则中还增加了“宣传引导”有关条文,目的是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格局,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三)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关于农村供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当前我市正努力建设环境优美、绿色低碳、宜居宜游的生态城市,为切实发挥规划引领作用,《条例(草案修改稿)》要求:农村供水规划应当与生态城市建设相结合,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城乡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
农村供水工程分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针对不同的农村供水工程,应采取不同的建设标准要求。为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10条规定:农村供水工程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建设标准的基础上,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建设标准可以不完全一致,做到因地制宜、务实管用。同时,经座谈了解,《条例(草案)》规定的“推动农村供水工程命名规则、标识标牌、建筑布局、外观风格统一化提升工程建设标准。”既不符合我市实际又不具有操作性,故《条例(草案修改稿)》不再保留。
此外,本章还就供水工程的用地保障和跨区域供水工程建设的多部门配合作了细化。
(四)第三章经营与管护。经座谈和走访调研了解,现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大部分是脱贫攻坚期间,由政府投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资产移交后交由农村集体经济或组织管理,只有小部分集中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为落实《民法典》所有权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适应农村集体经济改革需要,《条例(草案修改稿)》就农村供水工程的产权归属只作原则性规定,继续肯定《条例(草案)》中关于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制度。同时,要求“集中式供水工程原则上由专业化供水单位经营管理。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管理。”
调研中有的建议提出,现实中部分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由于缺乏必要的管护措施,经常出现破坏或影响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的行为,日常维护和巡查制度主体也没有明确。为此,《条例(草案修改稿)》在参考其他地市好的做法基础上,增加了有关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禁止行为,并设置了相应罚则。同时还要求“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农村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五)第四章供水与用水。关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确定,陕西省发改委2021年出台的《陕西省定价目录》针对不同类型的水利工程规定了对应的定价部门,结合政策文件规定和实地走访了解,《条例(草案修改稿)》在充分吸收上级部门文件精神和学习借鉴外地立法实践基础上,对原《条例(草案)》有关农村供水工程的内容作了调整,使条文制度设计更符合实际。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规定乡村集中供水可参照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为确保农村供水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对照上位法要求,规定: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运行管护主体应具备相应资质才能参与运营。同时,要求供水单位必需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切实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关于用水户义务的规定,经审查,原《条例(草案)》有关用水户不及时交纳水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与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在完善用水户合同义务的同时也对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有关条款及时进行了纠正。
针对我市在枯水季农村供水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不足的问题,《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暂停供水的相关要求,并修改了《条例(草案)》有关供水应急处置的部分内容。
(六)第五章法律责任。在修改中坚持依法处罚的原则,严格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和把控,整合了《条例(草案)》的规定,并结合前款条文,对法律责任中罚则部分重新进行了分类和细化,分别是危害供水工程责任、供水单位责任、用水户责任、破坏供水设施责任、行政责任、法律援引条款。并且在修改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上述违法情形分别设定了处罚。
此外,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条例(草案)》有关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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