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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17-12-04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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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0月31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规范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合理利用城乡空间资源,美化城乡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设置于户外公共空间用于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包括:

  (一)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场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或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在地名标志牌、公益信息栏、公交站牌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四)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商品服务提供者在登记注册地址和合法经营场所设置的,用于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联系方式的门头牌匾。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县(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交通、环保、工商、文物、气象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等信息,方便查询和监督。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规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禁止、限制和允许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

  (二)户外广告设施布局、种类、总量、密度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亮化等具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点位、总量。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三)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五)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置。

  市中心城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二条   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设置场地或者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设置位置示意图及设计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颁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不超过五年。

  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转让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置许可。

  第十六条  依法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设置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招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

  (二)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三)不得妨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应急救援等正常功能,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四)招牌设置人不得在登记注册地址和合法经营场所以外或者建筑用地红线范围以外设置招牌;

  (五)重点区域、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

  (六)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招牌设置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设置具体要求,并按照技术规范和具体要求设置招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利用招牌推介商品及服务的,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设置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取得设置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人搬迁、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五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持安全、牢固、完好和整洁。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出现断亮或者残损的,及时更新维护。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安全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设置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维护、使用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要求或者行政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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